案例一
年2月至4月期间,在无环评、无配套污水处理设施的情况下,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在电泳加工厂房生产加工产品,多次排污。厂房内建有一条小件处理流水线、一条大件处理流水线,小件处理流水线的每个处理桶的后面和底部设有排水管道,污水统一流入污水池,再通过电泵和铺设的管道抽排至厂房后山的干枯的堰塘内,另有部分污水溢出从墙脚流入厂房外的排水沟。大件处理流水线的每个处理桶后侧面和底部设有排水管道,污水管线穿墙将污水排入污水排放沟,再经废水排放口,进入厂外一沉积桶,水满后通过电泵和铺设的管道抽排至厂房后山的干枯的堰塘内或者自溢到旁边的田地。绵阳市涪城区环境保护局查处珠扬化工公司上述排污行为过程中,绵阳市环境监察执法大队确定采样点,绵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的工作人员张某3、谢辉于年4月11日,在朱某及见证人当地环保办主任的见证下,用采样瓶分别在珠扬化工公司废水排放口和厂外排水沟提取到7瓶该厂生产车间所排放的废水。
一审庭审中,辩护人提出,监测人员提取的超标污水并非在污水排放口取样,而是在距厂房50米的污水分流井取样,而该污水分流井有附近家具厂的污水排入,故取样点所取污水并非仅有被告人排出的污水;取样时间是相距最后一次排污后20小时以后,必然发生水分的蒸发和沉降,从而导致锌含量浓度增加;因被告人未设置专门的排污口,严格按照《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所要求的在排污口采样不具可操作性,但采样需保证具有合理性及唯一性。
一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未就在排水沟采样具有合法合理性、能够排除有其他污水汇入的可能予以证明或解释说明,故认为本案采样存在重大瑕疵。最终判决被告人无罪。公诉机关不服,提起抗诉。
二审法院认为,因污水样本未严格按照《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所要求的在排污口采样,存在样品被污染的事实,且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送检材料的合法性,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污染环境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最终驳回抗诉,维持原判。[1]
[1]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川07刑终号刑事裁定书。
案例二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年以来,被告人赵某某在窦妪镇铬盐厂内,雇佣工人利用铝泥、硫酸、氧化铬等物品生产铬柔剂,产生废水排到该厂东侧院一渗坑内,经取样检验,废水中总铬含量为3.98mg/L,严重超出国家规定标准,为重金属废水,属于有毒有害物质。
辩护人辩称1、本案事实有待进一步查清,涉案证据链不完善,不足以认定赵某某构成污染环境罪。因为窦妪工业区铬盐厂已存在三十多年,铬盐厂周边的土地已经被严重污染,赵某某挖的坑就在铬盐厂范围内。2、环保局工作人员采集的样本已受损,标本不纯粹,程序严重违法。工作人员系直接从水坑里提取的标本,根本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从排污口提取样本的程序。
法院认为,采样点是非排放口的渗坑,渗坑内的水是废水本身总铬含量超标还是原有土壤被污染所导致,无法得出唯一性结论。采集的样本如排除不了渗坑周围土壤已被污染的事实,那么水样的监测结果就不能直接证实被告产生的废水是否超标的事实。补充调查的两份书证也无法对上述问题做出明确答复。所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最终判决被告人无罪。[1]
[1]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栾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三
笔者在去年审查的一起行政处罚案件中,某市监测站单独采样并出具的监测报告及水污染源采样记录表均载明,采样位置是“设施排放口”,但是并没有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甚至存在矛盾:水污染源采样记录表中的“采样点位示意图”为空白;没有现场影像资料记载。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笔录记载“市环境监测站实际采样位置为该公司清水池(排放池),该公司处理粪大肠菌群的药剂次氯酸钙在清水池(排放池)添加。”当事人还陈述:“二、我公司直接在排放水池内添加次氯酸钙杀菌剂,你局采样点位处的排放水还未与杀菌剂充分接触,还未达到杀菌效果。三、次氯酸钙起到杀菌效果需要一定时间,采样当时杀菌剂还未完全发挥杀菌能力,但当排放水进入芦埠港河时,粪大肠菌群数能达到排放标准。”
如果采样位置位于清水池(排放池)而非排放口的话,显然不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4.1.4取样与监测4.1.4.1水质取样在污水处理厂处理工艺末端排放口。”的要求,无法证明当事人直接向外环境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事实。最终笔者建议该案终止处罚。要点提示
案例1、2都是因为采样点位不符合规范,导致移送案件最终被判决无罪,根源是选取的点位上采集水样不具有排他性(一个是没有排除其他排污者污水混入,一个是没有排除土壤本底污染),达不到刑事诉讼证据“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注意《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91.1-部分代替HJ_T91-)5采样点位5.2监测点位设置的各项要求。但是,对于排污口设置不规范甚至没有法定排污口、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确定采样点位注意以下几点:能够证明污染物排入外环境;排除其他干扰因素。
根据现场检查时不同排放情况,合理确定采样点位:
1.现场检查时排污者处于停产或没有排污状态,有依法取得的证据证明其有持续或间歇排污行为,但无污染防治设施或虽有设施但有证据证明其不正常运行的,经核实排污者的生产工艺后,可在产污环节之后的废水收集池(槽、沟、罐)内采样。
2.将废水稀释后排放的,可在处理措施之后(无处理措施的在产污环节之后)、稀释工序之前采样,包括在排水(气)筒、沟、槽、池、地面等处采样。
3.现场检查时发现暗管,虽无当场排污,但在外环境有排他性排污痕迹,可在暗管内外或与暗管连接的废水收集池(槽、沟、罐、桶)内采样。
4.若雨水沟(井、渠)中有流动废水,确定废水来源、走向和排入外环境的排放口后,可对雨水沟(井、渠)中任何一处流动的废水采样。雨水沟(井、渠)中为残留废水,经查实该残留废水为排污者所排放,可对该残留废水进行采样。
5.对排放含第一类污染物的废水,不分行业和废水排放方式,也不分受纳水体的功能类别,一律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采样;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不具备采样条件的,废水总排口或可查实的其它直接或间接排入外环境的排放口视为车间排放口。
6.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发现现场被损毁或被二次转移的、危险废物已混入水体或其他受纳体的、已处置完毕的等情形,则对现场遗留物或转移前的存放处遗留物进行采样。
7.对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至少应当在污染物产生点、污染物排放点、污染后果发生点均有采样。对于污染物排放点的采样,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尽量留存备份。
8.认定无防渗漏措施或起不到防渗作用的“渗井、渗坑”,应当对渗井、渗坑里面的污染物以及渗井、渗坑底部土壤进行采样。
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李加祥
案例1、2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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